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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与刘某、赵某鑫继承纠纷判决书

来源:济南离婚律师 时间:2020-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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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鲁01民终72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男,197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职员,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舒羽,山东尽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鑫,男,198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职员,住济南市
上诉人邵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赵某鑫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5民初1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邵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重新分割遗产。2.本案诉讼费用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对涉案房屋的分割错误。该房屋系被继承人邵某法在与被上诉人刘某再婚前购买的房改房,属邵某法的婚前个人财产,一审认定该房屋属被继承人邵某法和被上诉人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2.被上诉人赵某鑫与被继承人没有形成法律上的继父子关系,赵某鑫不具备继承人资格。3.一审判决对被继承人的死亡时间认定有误,被继承人邵某法的死亡时间为2017年10月16日,二审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
刘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某鑫未予答辩。
刘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邵某法位于济南市天桥区1号楼2-401的房产;2、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邵某法抚恤金41214.1元;3、依法继承被继承人的银行存款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依法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邵某法生前与刘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8年6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后未生育子女,被继承人邵某法育有一子邵某,刘某育有一子赵某鑫,刘某离婚时赵某鑫由刘某抚养,双方无其他继子女养子女及非婚生子女。被继承人邵某法于2017年10月18日去世。被继承人邵某法父亲邵某云、母亲梁某英均先于被继承人邵某法去世。双方对遗产的分割问题存在争议:一、关于赵某鑫的继承权问题。刘某提交调解书,主张其离婚时,赵某鑫由她抚养,她带着赵某鑫与邵某法结婚,认可赵某鑫的继承权。邵某提交证人证言,主张赵某鑫未与邵某法共同生活,且无法证明赵某鑫对邵某法尽了赡养义务,故对于赵某鑫的份额应予以调整。二、对于房屋的分割问题。刘某提交房产证、房屋权属证明、济南市居民购房申请表,主张被继承人邵某法生前遗留有位于济南市天桥区1号楼2-401房屋一套。刘某认为邵某法去世前该房屋仅仅取得了75%的房产份额,且该75%的一半属于刘某个人财产,剩余一半由原、被告三人各占三分之一继承,该房屋剩余25%份额是被继承人邵某法过世后由刘某于2018年5月花2500余元购买,亦应归刘某所有。刘某同时提交病历,主张其患有恶性肿瘤,在分割遗产时应予以多分。邵某认为该房屋是邵某法单位的房改房,分配房屋时是基于邵某法的职务及家庭人员进行分配的,且邵某母亲在1992年去世之后,未进行析产,购买房屋是否用父母的共有财产不清楚,故该房屋应属于邵某法的个人财产。邵某要求房屋50%的份额,同意房屋所有权归刘某,刘某支付他房屋总价款50%的价款。三、对于银行存款及抚恤金的分割问题。1、刘某提交证明,认可抚恤金41214元已经由其取出,抚恤金参照遗产处理,原被告各占三分之一。2、刘某齐鲁银行活期存折一份,证明被继承人邵某法截止2019年6月21日本息为109917.21元,其中一半为遗产,由原、被告三人平均分割。四、关于垫付资金的问题。邵某提交票据一份,主张其支付邵某法丧葬费4295元,要求在分割遗产时先扣除其支付的丧葬费。刘某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也支付其他费用,称邵某法葬礼期间花费14477.5元,其中她和赵某鑫支付10000元,且另有3000元门诊预交收据及殡仪馆支出500元。对于上述费用,邵某认为花费均为手写,不予认可。
经邵某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了刘某及邵某法名下的齐鲁银行的明细。邵某主张根据法院调取的明细显示,被继承人邵某法齐鲁银行余额为109917.21元,招商银行余额为153.95元,刘某齐鲁银行余额截止到被继承人过世之前余额34500.18元,共计144571.34元。邵某主张按照50%的份额进行分割。刘某认为截止被继承人邵某法去世前她的账户余额是30341.2元,她于10月24日收到的养老金,不能列入遗产进行分割。经邵某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济南市天桥区1号楼2-401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山东众合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载明上述房屋的市场价值为90.7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法定继承纠纷。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遗赠抚养协议办理。被继承人邵某法生前未留有遗嘱,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依法分割。因被继承人邵某法与刘某系再婚,刘某离婚时,其子赵某鑫由刘某抚养且双方再婚时赵某鑫尚未成年,可以认定邵某法与赵某鑫形成法律意义上的继父子关系,赵某鑫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继承。关于涉案房屋的分割问题,刘某主张,邵某法在世时双方仅有房屋75%上述房屋,剩余25%的份额为其个人购买属于其个人所有的观点及邵某主张的该房屋应为邵某法个人所有的观点均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该房屋应为被继承人邵某法和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为刘某的个人财产,剩余二分之一的份额为邵某法的遗产,遗产由刘某、赵某鑫、邵某三人平均继承,即每人继承房屋六分之一的份额。因刘某占有的房屋份额较多,根据法律规定,在分割遗产时应本着有利于生活的原则,故房屋归刘某所有为宜,根据评估房屋的市场价值为90.75万元,故刘某应支付邵某、赵某鑫房屋分割款每人151250元。刘某的齐鲁银行账户余额30341.2元,遗产数额为15170.6元,由三人每人分得5056.86元。邵某法抚恤金41214元,应参照遗产进行分割,由三人每人分得13738元。综上,刘某支付邵某、赵某鑫每人房屋分割款、邵某法抚恤金、刘某银行存款分割款共计170044.86元。被继承人邵某法名下齐鲁银行余额109917.21元为被继承人邵某法与刘某夫妻共同财产,其中54958.6元为刘某个人财产,被继承人邵某法遗产数额为54958.61元,由原、被告三人每人分得18319.53元。邵某法招商银行余额153.95元,76.97元为刘某个人所有,由三人每人继承25.66元。邵某垫付的邵某法丧葬费4295元,由刘某、赵某鑫、邵某每人承担1432元。邵某垫付的评估费9075元,由刘某、赵某鑫、邵某每人承担3025元。对于刘某主张的其支付2500元房款及支付的丧葬费用,因刘某支付上述费用时,邵某法虽已经去世,但尚未析产,故刘某主张用其个人财产支付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法判决:一、位于济南市天桥区1号楼2-401房屋(济南2018xxxx)归刘某所有;二、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某鑫、邵某每人遗产分割款170044.86元;三、邵某法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卡号xxxx)卡内余额109917.21元,由刘某取得73278.15元,由邵某、赵某鑫每人取得18319.53元;四、邵某法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xxxx)卡内余额153.95元,由刘某取得128.29元,由邵某、赵某鑫每人取得25.66元;五、刘某、赵某鑫每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邵某垫付款4457元;六、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0元,刘某、邵某、赵某鑫各负担2143元;申请费1020元,刘某、邵某、赵某鑫各负担340元。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邵某提交邵某法退休人员转移档案清单,证明邵某法一直在济南市医疗器械采购供应站工作直至退休不存在“下岗”情况。被上诉人刘某认为该材料与本案无关。经调查取证,邵某法于1996年支付了5980.8元,占有涉案房屋75%产权份额;邵某法过世后刘某于2018年5月以2500余元购买了该房屋剩余25%份额。另查明,被继承人邵某法于2017年10月16日去世,一审认定被继承人邵某法于2017年10月18日去世错误,本院予纠正。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被继承邵某法与被上诉人是否形成了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二、涉案位于济南市天桥区1号楼2-401号房产是被继承人邵某法的婚前个人财产,还是邵某法与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以及该房产应如何分割。
关于争议焦点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刘某与邵某法登记结婚时赵某鑫11岁;刘某主张赵某鑫与其共同居住生活在涉案房屋,赵某鑫当时在xxxx小学上学,由邵某法接送上下学,生活费、学费基本由刘某支付;济南市天桥区xx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9年4月10出具证明,证明刘某带着儿子赵某鑫再婚后一直与邵某法共同生活。邵某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故一审判决认定赵某鑫与邵某法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并无不当,赵某鑫对被继承人邵某法的遗产有继承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继承人邵某法于1996年4月1日根据当时的相关房改政策申请购买涉案房屋时其前妻已去世,邵某法依据当时的房改政策所购得的涉案房屋75%的产权属于邵某法的个人财产,济南市房产管理局于1999年7月1日对该房产亦确权登记在邵某法名下。刘某在邵某法去世后根据解决房改房遗留问题的相关政策,以邵某法的名义购买了涉案房屋剩余25%产权,刘某的该购买行为,是邵某法按1996年房改政策申购房屋的延续,所购产权依然应归属于邵某法个人所有。刘某和邵某法虽于1998年6月再婚,但该房屋的所有权不因刘某和邵某法结婚而成为夫妻共同财产,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为刘某和邵某法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邵某法去世后该房屋为邵某法的遗产,因邵某法生前未留有遗嘱,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依法分割,邵某应分得涉案房屋分割款302500元。鉴于赵某鑫未提出上诉,本院对一审判决赵某鑫分得房屋分割款的数额不予评判。一审判决对涉案房屋款的分割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邵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5民初185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项;
二、变更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5民初18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邵某分割款321294.86元,支付给赵某鑫遗产分割款170044.86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8820元,由刘某负担3502元,邵某负担3175元、赵某鑫负担2143元;申请费1020元,刘某、邵某、赵某鑫各负担3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20元,由刘某负担4574元、邵某负担42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蔺双祝
                                                     审判员  刘 洋
                                                     审判员  高某荣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凡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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