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单某继承纠纷判决书
来源:济南离婚律师 时间:2020-09-17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鲁01民终80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艳青,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某,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系被上诉人母亲,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莎,广东维强(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单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2民初6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涉案中位于济南市的房屋在单某甲与案外人魏某协议离婚时已作出明确约定,约定该房屋归被继承人单某甲所有,该房屋为被继承人单某甲的个人财产为不可争议的事实。2003年2月17日,案外人魏某与被继承人单某甲经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调解协议离婚,(2003)历民初字第623号民事调解书明确约定了协议内容为:“一、原告魏某与被告单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单某由被告单某甲自行抚养;三、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已自行分割完毕”。对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在1999年的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可以体现,其中约定:“二、家庭财产归男方所有。三、由于目前居住房屋由两人共同购买,由男方付三万元给女方,作为女方今后购买房屋的资金”且补充协议中也明确约定住房归男方所有。因此,早在案外人魏某与被继承人协议离婚时,双方便已明确约定将济南市历下区燕子山东路1号1号楼1单元501室也就是现在的403室为被继承人单某甲个人所有。2005年1月19日上诉人与被继承人登记结婚,该涉案房屋为被继承人婚前的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该房屋为被继承人单某甲的个人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单某甲父母刘德君和姚光已分别于2013年9月4日和2012年2月20日去世。被上诉人单某与上诉人王某某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应继承单某甲位于济南市的遗产。2.涉案房屋中15.36平方米是单某甲与上诉人婚后通过房屋调换后增加的面积,该部分应为上诉人与单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就涉案房屋上诉人与济南市国土资源局、魏某于2016年诉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要求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撤销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在该份(2016)鲁0102行初392号判决书第7页:“另查明…2005年1月19日,原告王某某与单某甲登记结婚。2005年4月30日,甲方山东行政学院与乙方单某甲签订《山东行政学院教职工旧房调整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1号楼1单元403室交乙方使用,有关房屋产权等相关事宜须根据房改政策再做处理,签订本协议前,乙方须将预交款14000元交至甲方。2005年4月30日即上诉人与被继承人婚后通过房屋调换另外支付14000元增大房屋面积,由原先的位于济南市历下区燕子山东路1号1号楼1单元501室调换成403室,因该产权调换为上诉人与被继承人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所增加的面积为上诉人与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审理涉案房屋发生继承的份额认定是错误的将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01行终758号判决书载明查明内容作为一审案件审判的依据,中院审查认为上诉人要求撤销涉案房屋的房产证的请求不对,因为涉案房屋在房改时登记在被继承人单某甲、魏某名下并无不当,因为涉案房屋办理房产证是在被继承人单某甲、魏某婚姻存续期间,故在办证当时办证机关是不存在过错的,因而不需要撤销行政行为。涉案房屋是在被继承人与魏某离婚时经双方自愿协商一致处分的,在离婚后涉案房屋所有权归被继承人个人单独所有,魏某不再享有涉案房屋的任何权利。一审法院将涉案房屋认定为被继承人与魏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是事实与法律的错误。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被继承人生前尽到主要照顾看护义务,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相关规定,可以适当多分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上诉人对被继承人尽到主要照顾看护义务,而被上诉人常年居住国外,未尽到赡养义务且未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因此,上诉人理应多分。
单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辩称涉案房产属于单某甲自有财产,其中15.36平方米属于其和单某甲共有财产,但开庭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经法官释明后仍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一审法院因此未采纳上诉人的意见并认定涉案房产的1/2份额为单某甲遗产并无不当。2.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行终758号行政判决已认定涉案房产为单某甲和魏某并无不当。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济房权证××号房产证登记内容,认定涉案房产为单某甲和魏某的共同财产。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系单某甲个人财产且其中15.36平方米是其与单某甲共同财产,系对该行政判决书的不服,上诉人应该另案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而不应在本案遗产继承纠纷中主张。且上诉人在(2017)鲁01行终758号行政判决中已经提过该上诉意见,并未得到法院支持。3.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2003)历民初字第623号民事调解书约定涉案房产归单某甲个人所有。虽然1999年8月8日单某甲与魏某签订的《离婚协议》记载“家庭财产归男方所有”、《协议书》记载“住房归男方所有,家庭里现有财产归男方所有”,但上述离婚协议达成后双方并未办离婚手续,而是继续维持着婚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恩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此,在单某甲和魏某1999年离婚未成的情况下,《离婚协议》、《协议书》并未生效,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如果魏某同意1999年达成的上述协议,就不会在2003年提起离婚诉讼。单某甲和魏某在(2003)历民初字第623号民事调解书第三条约定“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已自行分割完毕”的真实意思是涉案房产留给被上诉人单某所有,并非上诉人主张的按照《离婚协议》、《协议书》约定将涉案房产给单某甲个人所有。上诉人非(2003)历民初字第623号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和参加人,并不知道民事调解书约定的财产分割方式,其也没有证据证明(2003)历民初字第623号民事调解书“自行分割完毕的意思就是按照1999年离婚协议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单某甲生前尚未退休一直正常上班,生活能够自理,不需要上诉人特殊照顾看护。上诉人作为单某甲配偶,夫妻双方互有照顾义务,上诉人不能因自己尽了法定夫妻义务就要求多分遗产,被上诉人继承10000元,已对上诉人予以倾斜照顾。上诉人除涉案房产外,在济南有自己的福利分房,有退休金,有女儿赡养;而被上诉人正在上学,没有经济基础,没有生活来源,没有固定住所,无法维持最基本的生活需求,因此,上诉人不应主张其他遗产份额。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单某甲在涉案房屋中的产权份额为1/2,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应继承涉案房产的1/4份额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是上诉请求,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单某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继承人单某甲拥有的济南市房屋份额为原告所有;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继承单某甲遗留的其他财产;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搬离属于原告的位于济南市房屋,并向原告交付济南市历下区燕子山东路1号1号楼1单元403房屋。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被继承人单某甲个人公积金账户遗产49984.6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单某甲与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5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单某甲于2014年1月13日去世,经查明,单某甲共有两次婚姻,其与案外人魏某于1984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1986年7月24日婚生一男孩,即原告单某,二人于2003年2月17日经一审法院调解离婚。关于单某甲的父母情况,单某称单某甲的父母已先于单某甲去世,并于庭后提交加盖山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人事处公章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已退休干部改变待遇审批表,载明刘德君与姚光系夫妻关系,与单某甲系父子关系;王某某称单某甲的父母已先于单某甲去世,他们分别是刘德君和姚光。经查明,刘德君于2013年9月4日去世,姚光于2012年2月20日去世。坐落于济南市(房产证号:济房权证××号)系参加房改取得,登记在单某甲与魏某二人名下。另查明,王某某因案涉房屋的行政登记纠纷将案外单位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案外人魏某作为第三人起诉至一审法院,后王某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南中院),济南中院于2018年7月3日作出(2017)鲁01行终758号判决书,判决书载明:“……市国土局依据房改购房时的相关材料将该房产登记为单某甲、魏某共同共有,并无不当。……”。王某某称案涉房屋不属于共同共有,应属于单某甲的自有房产,行政判决书只是形式上的,但是真正的继承人应该是其和单某,虽然上面写着是共同共有,但是其来源很复杂,通过2016、2017年两次开庭,也证明房产证为非法取得,因为当时其没有参加房产证的办理。单某提交了遗嘱一份,载明:“立遗嘱人单某甲,在此把位于本市燕子山东路1号,山东行政学院院内住房一套做一下身后安排。……现在我决定也征得前妻魏某同意,此房产在我身后由我俩人共育的儿子单某继承……立遗嘱人:证明人:2012年12月16日”关于案涉房屋,单某称根据其提交的遗嘱,单某甲拥有的涉案房屋的一半由其继承,其请求王某某现在搬离该房屋,对于该房屋不给予王某某任何补偿;王某某称其认为属于单某甲的房产份额,是其现在居住的涉案房屋中总面积是89.96平方米,其中15.36平方米是其和单某甲婚后通过房屋调后增加的面积,当时交了14000元房款,所以该15.36平方米中的一半属于单某甲的房产,(89.96-15.36)/2是单某甲的遗产,所以单某甲的遗产是(89.96-15.36)/2+(15.36/2)。其认为分割方式应该是上面确认的遗产的二分之一属于单某,二分之一属于王某某。鉴于其对单某甲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其要求在二分之一的基础上多分。单某提交了济南住房公积金中心出具的单某甲名下个人分户账查询单,载明开户日期系2004年12月1日,最后汇缴月为2014年1月。截止到2019年7月24日,个人账户余额系49984.64元。关于案涉公积金,单某称单某甲和王某某2005年1月19日再婚的,从2005年1月19日起至其死亡之日的时间范围取得的公积金的一半属于遗产,鉴于2004年12月1日开户,其认为该开户时间在结婚之前时间较短,其认为全部余额作为单某甲和王某某的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作为单某甲遗产,应该由其取得公积金的四分之一;王某某称遗产范围没有异议,但是其认为其应该尽了主要赡养,所以要求在上述遗产二分之一的基础上多分。关于单某甲去世前生活情况。单某称单某甲去世之前是与其和王某某共同生活,单某甲与王某某再婚之后,因为其抚养权归单某甲,所以其与单某甲和王某某共同生活,一直到其出国留学,单某甲平常与王某某共同居住,单某甲去世前还未退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需要特殊照顾;王某某称其和单某甲再婚时,单某去章丘上学住校,不在家里住,周末也不回来,其和单某只有在过年的时候才见面,单某毕业后去当兵,不在家,一直是其和单某甲共同居住,并照顾单某甲的饮食起居,因为单某甲身体不好,所以都是其自己照顾,直到单某甲去世之前的两个小时,还是其亲自打电话,让单某到医院来的。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七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单某提交的遗嘱中没有立遗嘱人签名,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证明人后亦没有签名,亦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一审法院对该遗嘱的效力不予认可,对单某要求按该遗嘱的内容处理案涉房屋的陈述不予采纳,故案涉房屋应按照法定继承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关于单某甲的法定继承人问题,因单某甲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故王某某作为其配偶,单某作为其儿子,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其遗产。根据单某提交的证据,坐落于济南市(房产证号:济房权证××号)系参加房改取得,登记在单某甲与魏某名下,应认定为单某甲与魏某的共同财产。案涉房屋中单某甲的1/2原产权份额,自其去世时作为遗产开始继承。虽然王某某称案涉房屋应属于单某甲的自有房产,不属于共同共有,亦称案涉房屋中15.36平方米是其和单某甲婚后通过房屋调后增加的面积,当时交了14000元房款,故该15.36平方米中的一半属于单某甲的房产,但上述辩驳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相应的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对王某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单某甲在案涉房屋中产权份额为1/2,按照法定继承原则,单某、王某某各应继承案涉房屋的1/4。关于单某甲公积金的分割问题。因案涉账户中截止到2019年7月24日的余额为49984.64元,开户日期为2004年12月1日,因单某甲与王某某于2005年1月19日结婚,与开户日期相隔时间较短,故该公积金余额应全部视为单某甲、王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其中24992.32元为单某甲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原则且因王某某与单某甲共同生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酌定单某继承10000元、王某某继承14992.32元。判决:一、位于济南市(房产证号:济房权证××号)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单某甲遗产的1/2所有权份额由原告单某、被告王某某按份继承,原告单某继承该房屋1/4的所有权份额,被告王某某继承该房屋1/4的所有权份额;二、被继承人单某甲名下公积金余额中属于被继承人单某甲遗产的24992.32元,由原告单某继承10000元,由被告王某某继承14992.32元;三、驳回原告单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50元,由原告单某负担65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4000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1.2005年5月8日的交款收据一份、山东行政学院教职工调整协议一份、房改房所有权登记申请表、职工换购房屋审批表、房产买卖契约、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权属登记表,拟证明自上诉人与单某甲婚后于2005年4月30日将原房屋501室的面积由74.6平方调换为403室的89.96平方,通过调换增加了15.36平方,并且由上诉人与单某甲在婚内共同交付14000元的房款,该部分应属于单某甲与上诉人共有;2.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行终758号文书及调查笔录,拟证明房屋并未确权给被上诉人及魏某。被上诉人对此陈述,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确认为其内容的真实性,另外上诉人主张换购的涉案房屋已经(2017)鲁01行终758号行政判决认定为单某甲和魏某共同共有。换购的15.36平房屋补差款1.4万,是由案外人魏某交纳,并由山东省财政厅向魏某提供的收费单据;对证据2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提交证据:山东省国有住房出售专用票据一份,证明房屋补差款1.4万是由案外人魏某交纳。上诉人对此陈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仅是在2015年办证时由单位补开的票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房产济南市(房产证号:济房权证××号)系参加房改取得,登记在单某甲与案外人魏某名下。上诉人王某某主张涉案房产已经单某甲与魏某于2003年调解离婚时约定归单某甲个人所有,提供了单某甲与魏某于1999年9月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历民初字第623号民事调解书。经审查,(2003)历民初字第623号民事调解书仅载明:“…三、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已自行分割完毕。”上诉人王某某主张上述调解书中载明的共同财产分割内容即单某甲与魏某于1999年所签《离婚协议》中共同财产分割内容,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结合两份材料的签订时间相隔较久亦无法合理推出,对方当事人对此亦不予认可,据此,上诉人对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王某某主张涉案房产在其与单某甲婚后发生产权调换,交纳了14000元房屋面积差价款,对于增加面积应属于其与单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经审查,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行初392号判决书认定:“2005年1月19日,原告王某某与单某甲登记结婚。2005年4月30日,甲方山东行政学院与乙方单某甲签订《山东行政学院教职工旧房调整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1号楼1单元403室交乙方使用,有关房屋产权等相关事宜须根据房改政策再做处理,签订本协议前,乙方须将预交款14000元交至甲方;在协议生效后2个月内将原院内住房1-1-501腾出。2014年1月13日,单某甲因病去世。”上诉人上诉主张与该内容不一致,故上诉人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陈述该14000元款项系己方交纳,但交款单据记载系单某甲以个人名义交纳款项,双方亦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的交纳方式及款项来源,故上诉人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涉案房产为单某甲与魏某的共同财产,被继承人单某甲对于涉案房产占有1/2的份额。
对于上诉人王某某主张的其对被继承人单某甲尽了较多扶养义务,应在分配财产时可以多分。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与被继承人单某甲一直共同生活,结合被继承人单某甲去世时间与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判决单某、王某某各继承涉案房产的1/4份额,单某继承涉案公积金10000元、王某某继承涉案公积金14992.32元,已对继承份额予以酌定处理,且该处理结果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47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蔺双祝
审 判 员 高翠荣
审 判 员 刘 洋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闫英勋
书 记 员 刘桂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