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动四轮车购买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来源:济南离婚律师 时间:2020-08-28
电动四轮车购买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后,车主仍须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
2019年8月10日,解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孙某驾驶的电动四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解某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经交警认定,解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解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孙某驾驶的电动四轮车在事故认定过程中,均被鉴定为机动车。
解某在诉讼中经法院委托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主张各项损失共计211479.75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孙某的电动四轮汽车购买的是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但被鉴定为机动车,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二是承包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是否可以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第一个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孙某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解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孙某按责任比例赔付。
那么,承包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如何承担赔付责任?在实践中有两种做法:一种做法是,既然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在性质上属于商业保险,那么就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根据责任比例赔付;另一种做法是,只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对应由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不负赔偿责任且保险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根据责任比例赔付;除此之外的,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应先有保险公司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赔付,不足的部分再由侵权人赔付。笔者赞同第二种做法。
第二个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只要当事人将承包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就应当准许。
该案在实际审理中,法院认定孙某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拒绝将保险公司列为本案的被告。最终解某与孙某达成调解意见,算是给该案画上一个比较完美的句号。